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平,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彤广,男。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彤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马庆平、被上诉人王彤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黑芸豆97.42吨(其中清选豆80.7吨,未清选16.72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存放在被上诉人57号库房中的黑芸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1、2003年11月8日,原告将在刘明军赊欠的97.42吨黑芸豆存放在被上诉人位于白瓜子大市场的57号库内,该事实有刘明军的出库单及刘明军的当庭证言,刘学君出具的入库单、出库单及刘学君的当庭证言,任福双、张道华、冯刚、王会双的书面证言,这此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是存放在被上诉人57号库房中的黑芸豆的所有权人;2、被上诉人将库房租赁给刘学君,租赁期间该库房由刘学君经营和管理,刘学君既有权利在车房中存放自己的货物,也有权利在库房中存放他人的货物,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7号库房中的黑芸豆是刘学君存放的,且刘学君已经出庭证实。黑芸豆的所有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以刘学君欠其房屋租金等费用为由,行使所谓的留置权,擅自将属于上诉人的黑芸豆转移到别的库房,其行为已经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应当将黑芸豆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彤广认可其将57号库中的黑芸豆转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黑芸豆存放到被上诉人王彤广所有、由刘学君租赁使用的57号库房,上诉人张某某系该批黑芸豆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王彤广未经上诉人张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批黑芸豆转移、占有,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返还诉争黑芸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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