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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双鹤桥咸宁市农业局附属楼1楼。
负责人:戢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被告程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51444.7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596.7元。2、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程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9时,被告程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县妇幼保健院门前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至2月20日住院38天、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6日住院3天。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鄂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本县隽水镇银城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县妇幼保健院门前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驾车逃逸。同年2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至2月20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74.55元、住院医疗费30236.23元,因手术花费教授出诊费5000元;于2016年4月3日至6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40.12元;上述共计医疗费37850.9元,均系被告程某支付。
经原告方自行委托,2017年3月1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通城法医分所(2017)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在2016年1月1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可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营养期120日;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中休息及护理时间的评定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休息及护理时长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该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二、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休息及护理时长的依据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5条,参照鄂司鉴协字【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3条之规定,但该规定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4条:“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相冲突,原告张某某多处损伤中休息时长和护理时长最长的为距骨、跟骨骨折,误工时限最高240天,护理时限最高90天。即使考虑适当延长,也不应按照定残前一日即休息时长422天,护理时长211天认定。本院就其中相关问题致函鉴定机构,2017年5月24日鉴定机构复函主要答复如下: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在我所鉴定时,伤后14个月,法医检查时左侧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复阅X线片见左侧胫骨、左距骨骨折端各骨折线模糊,有骨痂生长,且左距骨骨折波及舟距关节面仍然可见,左侧胫骨、左距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克氏针及空心拉力螺钉存在,足以说明骨折延迟愈合,仍不符合内固定物取出术的适应症和手术时机。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2条后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延长误工休息时间”的规定,由此,应根据被鉴定人张某某术后的伤情具体情况,延长误工休息时间。又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5条:“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A.6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综述,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休息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没有超过上限,符合法医临床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同时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3条:“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由此,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时间评定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也符合法医临床鉴定相关技术规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多处损伤一般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一般规范,不适用于特殊伤情(如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的评定规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函解释和答复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依据和理由的异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鉴定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正当性理由,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属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购置了位于本县××水镇××小区××号的商品房。原告张某某提交了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在该社区福苑小区A栋203号居住的证明及该商品房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电费发票(用电户名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郑某、刘某、涂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我将承建的县城郊的一幢私房(猫耳山超市,共七层、框架结构)的木工装模作业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工价为68元/㎡,总价款132116.5元。证人郑某当庭提交了与原告张某某的工程款结算单。证人刘某陈述:2015年10月28日我将承建的隽水镇雁塔社区三组廖旺成家的一幢私房(共四层)的木工装模作业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工价为42元/㎡,总价款约17000元左右。张某某于2009年在我承建的九宫小区装过模,于2013年在我承建的八瓷厂附近的商品房装过模,于2014年在我承建的育才小区对门的商品房装过模。证人涂某陈述:2013年9月20日我将承建的隽水镇步行街刘国富家的一幢私房(共八层、每层400余平方米。总共3000余平方米,全框架)的木工装模作业发包给张某某施工。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在本县××水镇××小区××号商品房生活居住,并长年主要在县城承揽木工装模作业。
另查明,被告程某于2005年11月11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被告程某于2015年7月18日为鄂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通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在县城购置商品房并生活居住,且长年主要在县城承揽木工装模作业,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计算。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850.9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51200.88元(44496元/年÷365天/年×420天)、护理费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年×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6318.79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某的逃逸行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76318.79元,应由被告程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76318.79元,扣除已付37850.9元,还应给付38467.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刘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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