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代洪园
代洪伟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洪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代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洪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告代洪园委托代理人代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分2次偿还欠款37,000.00元,只欠原告10,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100.00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主张偿还了37,000.00元,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证据比较单一,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欠原告门窗款、修理费47,100.00元,被告应对欠款47,100.00元债务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100.00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主张偿还了37,000.00元,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证据比较单一,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欠原告门窗款、修理费47,100.00元,被告应对欠款47,100.00元债务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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