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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与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司机,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坤,住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为与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家雇佣贾某某安装房屋屋顶的彩钢瓦,完工后张某家发现彩钢瓦与墙之间有缝隙,张某母亲打电话让贾某某来看看缝隙如何处理。贾某某酒后带领工人郭宝明一同到张某家,贾某某与张某就缝隙如何修理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踹贾某某并用拳头打贾某某,将贾某某打伤。甘南县公安局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贾某某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损伤、枕部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085.5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天。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005.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贾某某与张某因屋顶彩钢瓦留有缝隙一事发生争吵,张某将贾某某打伤,贾某某所受的伤害张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贾某某本是为张某家安装彩钢瓦提供服务争取劳务费,对彩钢瓦留有缝隙一事应积极寻找解决方案,贾某某相反酒后到账强家,不当的语言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张某与贾某某发生厮打导致贾某某受伤,贾某某本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85.50元,张某对合理费用有某某未申请鉴定,故对医疗费4085.50元予以支持。贾某某主张误工费4000.00元,因其系安装彩钢瓦工人,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49320.00元计算每天为135.00元,住院期间8天为1080.00元。贾某某主张护理费800.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794.00元计算每天为111.00元,贾某某主张的数额800.00元低于计算标准,故对护理费800.00元予以支持。贾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贾某某的合理费用为6085.5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贾某某各项费用4259.85元(医疗费4085.5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合计6085.50元的70%);二、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贾某某为张某家的房屋安装彩钢瓦,因存在问题贾某某应要求到现场查看,双方因对维修的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纠纷中,张某将贾某某致伤,侵害了贾某某的健康权,贾某某因此而住院治疗,对该侵害后果张某应负赔偿责任,应赔偿贾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判对双方在纠纷中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合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打成闭合性颅脑外伤的证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诊断记载,被上诉人所受伤中包括闭合性颅脑外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病案不真实,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更大的过错,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更大过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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