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海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芦某
王某
芦某、王某的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王某的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芦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原告张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三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芦某、王某委托代理人聂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芦某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车辆上的乘客、被告芦某的朋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芦某的代理行为,被告芦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另外赔偿原告一万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共花费33000元,提供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大修厂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冀B59777号车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车主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芦某、王某抗辩称并未授权王某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系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芦某应当对此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芦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芦某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用33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芦某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车辆上的乘客、被告芦某的朋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芦某的代理行为,被告芦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另外赔偿原告一万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共花费33000元,提供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大修厂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冀B59777号车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车主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芦某、王某抗辩称并未授权王某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系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芦某应当对此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芦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芦某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用33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审判长:董艳
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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