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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别克牌小客车沿容城县板正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花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鑫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冀F×××××别克牌小客车车主为李某某,此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别克牌小客车沿容城县板正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花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鑫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入院,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785.67元。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尹薇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值为24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估价费票据;被告张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强制措施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估价费、车损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7785.6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19天,其数额为1900元(100元×19天)。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称其系容城县超华五金装饰城职工,月工资5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及个人工资单予以证实,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完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788元(19779÷365×3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尹薇护理,尹薇系农民,护理费为1030元(19779÷365×1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1650元较高,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花交通费300元并提供客运发票10张相佐证,因该票据均无乘车日期,乘车区间且为连号,不能证实是为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为就医有合理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估价,损失值为245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100元,有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容城县物价局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03.67元。原告主张支出停车费5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不能证实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别克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此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张某,依据双方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张某预留384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122元。不足部分4781.6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6000元,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21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122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218.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原告张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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