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李东生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生。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东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被告李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并出具了租赁条,则其即为承租人,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辩称沈金国已于2012年8月10日和8月25日归还了2012年7月14日其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承担其因保管不善将租赁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租金,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限无事实依据,并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交易习惯,租赁期限按照被告归还建筑材料时的期限计算,根据被告的辩解意见,其认可的租赁期限至少为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0日,共28天,本院按照28天的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因此被告在扣除其已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6,19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东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建筑材料款及租金共计6,194.56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并出具了租赁条,则其即为承租人,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辩称沈金国已于2012年8月10日和8月25日归还了2012年7月14日其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承担其因保管不善将租赁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租金,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限无事实依据,并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交易习惯,租赁期限按照被告归还建筑材料时的期限计算,根据被告的辩解意见,其认可的租赁期限至少为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0日,共28天,本院按照28天的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因此被告在扣除其已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6,19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东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建筑材料款及租金共计6,194.56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东生负担。
审判长:关志新
审判员:王书润
审判员:王占凯
书记员: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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