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佩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龙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被告朱佩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孙龙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2、判令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佩珺、孙龙串系夫妻关系,经动迁获得系争房屋。2013年3月2日,被告朱佩珺、孙龙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被告在可办理产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6月,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3月办理产证,登记在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名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配合过户,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三被告同意在2018年6月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不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无奈只能再次起诉。
被告朱佩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某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朱佩珺、孙龙串无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朱佩珺出具收条在房款支付之前,其只收到120万元房款,剩余30万元原告尚未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才由被告配合过户,现过户条件没有成就。
被告洪某某、孙龙串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佩珺与孙龙串系夫妻,被告洪某某与朱佩珺系母女。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5.85平方米。2012年2月8日,被告洪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建房人员为被告洪某某、朱佩珺、孙龙串等十人,共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六套安置房。2015年5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洪某某、朱佩珺名下。
2013年3月2日,被告朱佩珺向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被拆迁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朱佩珺所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佩珺、孙龙串(甲方)在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周进华、华诚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以交房时实测面积为准;2、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6,997.84元,总价为150万元,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3、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2日;4、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及甲方过户给乙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鉴于动迁商品房的特殊性,甲乙双方商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上述房屋可以申请过户时,10日内由甲方配合乙方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5、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支付150万元。同日,被告朱佩珺、孙龙串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房款1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朱佩珺已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8319号,要求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案审理中,被告朱佩珺持被告洪某某、孙龙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达成和解,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同意于2018年6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收条、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房款支付情况意见不一。原告称共支付房款150万元:其中第一笔定金10万元及第二笔房款2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房屋交易介绍人陈昊,后于2013年3月1日由原告父亲张广昕转账支付给被告朱佩珺250,570元(其中570元为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于2013年3月2日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朱佩珺60万元及陈昊30万元,最后一笔2万元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陈昊到庭陈述已将代收的30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朱佩珺。被告朱佩珺仅认可收到房款120万元,认为没有委托陈昊收房款,没有收到陈昊的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佩珺、孙龙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洪某某在前次诉讼中同意履行过户义务,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被告朱佩珺、孙龙串处分行为的追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洪某某。对于房款支付的争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内,实际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房款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朱佩珺、孙龙串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全部房款,朱佩珺也从未向原告主张房款未付清,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已支付房款150万元。被告朱佩珺、孙龙串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其认可原告向陈昊支付房款,至于陈昊是否将30万元交付于朱佩珺,与原告无关。根据现行实施的沪房管市[2010]375号文规定,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已届满,现已具备过户条件,且不存在不能过户的事实及法律障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997.84元,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55.85平方米,原告尚应补差价7,829元,为避免当事人产生讼累,该差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洪某某、孙龙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剩余房款7,8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朱佩珺、洪某某、孙龙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XX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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