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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雪某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圣霖小区2-2-501室。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和平丽景小区12栋2单元102室。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永清县金地嘉年华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2011-1166。
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附属于该房屋的地下室、地暖、开口及相关配套一并赠与原告,不再另行索要价款。
原告依约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才告知原告未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份的物业费5722元、开口费中燃气炉费用13400元,及未办理水卡、气卡、电卡。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缴纳开口费中燃气炉费用、办理水卡、气卡及电卡,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份的物业费5722元、开口费中燃气炉费用13400元,办理水卡费用40元、气卡费用20元,合计19182元。
被告张雪某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份的物业费5856元(多交了一个月)。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是毛坯房,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水卡、气卡、电卡及由被告负担燃气开口费及购买燃气炉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是毛坯房,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水卡、气卡、电卡及由被告负担燃气开口费及负担购买燃气炉的费用明确约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开口费中燃气炉费用13400元,办理水卡费用40元、气卡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份的物业费5722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主动履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张某负担98元,被告张雪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是毛坯房,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水卡、气卡、电卡及由被告负担燃气开口费及负担购买燃气炉的费用明确约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开口费中燃气炉费用13400元,办理水卡费用40元、气卡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份的物业费5722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主动履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张某负担98元,被告张雪某负担42元。

审判长:穆乃效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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