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占军(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粉林(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菜市村原“张家口日欣化工厂”的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8日,李益章、邢玉田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菜市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使用原昌盛化工厂的场地开办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兴业化工厂”;2007年12月15日土地承包人李益草、邢玉田将“张家口市桥西区兴业化工厂”产权转让给李祥、张某某二人合伙经营,张某某与菜市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注册为“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2009年6月,李祥与张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及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祥与张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财产归李祥所有。基于此,原告与李祥在中院的协调和组织下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祥将“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的财产转让给原告继续经营。原告通过市中院向李祥交付了转让款,李祥将原“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的全部财产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还与菜市村委会重新续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此后,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和财产至今。2016年5月,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被告通过申诉法院已经将案件重审,厂子是他的,并强行占用了原告使用的部分土地和占有了原告的拖拉机。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与李祥合伙纠纷期间,李祥一人管账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将我诉至桥西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等。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驳回李祥的诉讼请求;2.2015年6月11日,菜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承包了15年的土地仍然有效。3.厂子是我本人购买的,用地也是我本人承包的。况且厂子早在2011年因在村里开工厂不符合要求,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我重新申报了“日欣建材经销部”,并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4.从2007年底至今我一直管理着厂子,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2012年10月30日,李祥未经本人同意,私自与张某签订了《产权有偿转账协议书》,另外李祥与原告系亲戚,是否真实卖厂表示怀疑。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诉讼。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与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1)张民再终字第6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李祥与张某某合伙关系解除,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李祥所有、场地由李祥衔接承包等。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与李祥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属于李祥所有的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动产和不动产),总价款34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购买协议时支付押金4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60000元,并由审判监督庭出具《收条》;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140000元。另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以后,如果该厂原合伙人张某某上访或者诉讼,当事人均为李祥,由此而产生的产权有偿转让的标的发生变故,其法律责任均由李祥承担,即:偿还购买总价为340000元人民币;偿还总价340000元的贷款利息,月息1.5%;赔偿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以后张某接续经营的投入资金。原告当庭表示,实际支付李祥180000元,其余160000元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底退回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通过市中院向李祥交付了转让款,李祥将原“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的全部财产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还与菜市村委会重新续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此后,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和财产至2016年5月。被告对原告占有、使用诉争厂房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从2007年底至今诉争厂房一直由被告实际管理,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为厂房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祥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所基于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原告继续主张对诉争厂房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况且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原告张某应支付李祥厂房出售款340000元,但实际上只支付了180000元,故不满足善意取得所要求的“支付合理价格”的要件。另外,结合转让协议书中第五条,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了诉争厂房所有权发生变故的可能性,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由李祥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故而原告张某应向李祥主张民事赔偿,而非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原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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