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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廖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上午5时35分,原告张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54省道5.2KM处时,追尾撞上停靠在路右边的被告廖某某所有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张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测后认定,张某无证、骑车未注意观察路上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临时停车未设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在红花套镇卫生院急救花费172.28元,当日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9天,该院诊断: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6肋及左侧第10肋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8884.25元,后又于2014年2月12日在该院支付放射费12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29183.53元。张某就其伤情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均评定为60天。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25周岁,其户籍地为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经该村村委会证明为失地农民,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张某在宜都市红花套镇荣凯水果打蜡厂工作,工作具有季节性、不连续性的特点。原告张某由其父亲张贤义护理,其父亲在出事前三个月(2013年8月至10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7.89元[(2650元+3380元+1880元)÷3÷30]。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某垫付费用20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某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廖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
原告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1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法医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663.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2、原告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并以在外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据存在瑕疵,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3天(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5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987.29元(113天×38720元/年÷365);原告由其父亲张贤义护理,张贤义日平均工资为87.89元,护理时间法医鉴定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273.40元(60天×87.8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072.6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原告的财产损失1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限额项下的20663.35元(30663.35元-10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合计为22563.35元,应由被告廖某某按照比例赔偿30%即6769.01元,原告张某只要求赔偿6325元,本院予以认可。廖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0200元,予以扣减后,张某应返还廖某某垫付款13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772.69元(10000元+64072.69元+1700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3875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847.7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363.30元(在领取上述返还款项时予以扣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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