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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春光,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的诉讼,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唐某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出租车所有人,原告张某系该车乘客。被告唐某为轿车所有人,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回家,行至雷炎大街钟表社路口时,与被告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受伤。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伤后即被送至海伦市医院诊治,后转哈医大四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47096.17元。
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1、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医疗终结。2、二次手术费用大约7000元。3、营养2个月。4、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张某为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实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被告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2000.00元为宜。医药费、交通费中非正规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20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6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X20年X10%),误工费33057.53元(5027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5151.37元(50275元/365天*110天),医疗费4709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再行医疗费7000.00元,120急救及交通费18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537.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合计110440.00元。剩余49096.17元由被告唐某赔偿70%为34367.32元,由张某某赔偿30%为14728.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2万元,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33057.53元,护理费1515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计10000.00元,交通费18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440.9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4367.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43.00元,减半收取2273.22元,由原告负担773.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唐某负担3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唐某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福

书记员:郑丹丹 TIME\@"H:mm:ss"16: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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