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钱国栋(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
地址:雄县北沙口乡南沙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收据、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日,原告张某通过ATM机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68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款,利率按月息1.86%计算,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日,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息1.86%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某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80000元,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4216元,共计684216元。以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收据、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日,原告张某通过ATM机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68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款,利率按月息1.86%计算,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日,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息1.86%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某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80000元,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4216元,共计684216元。以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341元。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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