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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址任县天口乡北桥村***号,现住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械工具,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当时缺乏资金承诺一个月以后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16年12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但其言而无信长期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5000和支付宝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15日又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款15000元后对剩余62000元不再支付,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农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照片、微信照片。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2016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只是说2017年、2018年给原告转账,我2016年也给原告转过账,我给原告出具过一个条,打条日期是2015年2月8日。2016年我给原告打过很多笔款。我给原告自2015年2月8日给原告打条后还过原告40000元,我还给原告退过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款10000元、被告2018年2月15日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款8000元,当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7000元,被告从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2月15日共计给原告转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照片、微信转账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货款,这种迟迟不还货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部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论称,2015年至2016年之间付过原告货款和跟原告退过货,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打欠条日期,欠条上2015年2月8日,明显将2015年中的5改为6,即改为2016年2月8日。原告称系被告涂改,但无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予以否定,应认定系原告涂改。应认定被告打欠条的日期系2015年2月8日。
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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