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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张旭成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乐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乘客,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实清楚。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乐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认为休息治疗时间较长,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732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剩余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张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乘客,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实清楚。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乐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认为休息治疗时间较长,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732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剩余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张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审判长:刘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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