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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800元及施救费3900元,共计6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0时50分许,李秋雨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61km+224km处时,驶入逆行先后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刘景信、张某、尚国恩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景信、李冬云受伤,四方车辆受损及路边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秋雨弃车逃逸。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勘察认定:李秋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A×××××号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74800元,有不计免赔)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金额为59800元,施救费为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原告未从全责方获得相应赔偿或未向全责方放弃赔偿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原告的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本院诉前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进行了鉴定,确认标的车辆的残值金额为15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800元(标的车辆保险金额74800元-残值15000元),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用3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具有施救资质的黄骅市易发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从全责方得到赔偿,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即637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6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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