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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段忠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何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何履行的
二、原告的所投保的车辆是何时何地发生了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三、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多少,其他损失是多少?
四、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6BZ06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保单号:PDAAxxxx,保费为1757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额保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8月20日23时45分在安平县中心路与丝网街交叉口付星无证驾驶安平县县前村逯建力的冀TBC919小型轿车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头南尾北停驶的周讯驾驶的京N6BZ06小型轿车而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研究认定,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讯无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周讯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53张合计2650元。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安平县交警部门委托,由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冀安价(2013)第8-004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结论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112097.90元,支付了2650元鉴定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53张合计2650元。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至于损失的发生是第三人所造成,保险公司可以在赔付我方后依法向第三方追偿,现第三方尚未赔偿我方,我方也没有放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后,则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车损数额及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07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车损数额及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07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2449元。

审判长:李立波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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