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杰,男,该公司员工。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与父亲张登攀、母亲向秀等十余人经同乡刘富生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曹妃甸南堡经济开发区的唐山三友集团15万吨纤维素纤维项目工地进行木工施工工作,入职时被告只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入职登记,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母亲向秀被高空坠物砸伤,导致左侧肋骨骨折,被告将原告母亲送往南堡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10月19日经被告同意预转入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当日大雾,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路上被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父亲张登攀当场死亡、母亲向秀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曾于2017年6月诉至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了曹劳人仲字(2017)第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某未与被告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没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劳动权利和义务为依据。被告是正规的施工单位,施工全程受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及劳动保险监察部门的监督,全部现场施工人员均订立劳动合同并登记在册,依据人员名单及考勤表依法发放工资,有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劳动保险监察部门审查确认的全体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原件备案在银行。经原告张某本人查阅,本项目全体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表中不存在张某的名字。同时,原告也未提出证明其是在被告项目现场,并在被告的指示下进行现场施工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在被告的指示下进行过施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所述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且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依法应当不予采信。首先,原告称其入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入职登记,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其次,原告称2016年10月17日其母向秀在施工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导致左侧肋骨骨折,被告将原告母亲送往南堡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10月19日经被告同意预转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未提出其母向秀受伤入院的诊断证明、伤势严重需要转院的证明、被告将其母向秀送往南堡医院的证明,以及被告同意原告母亲转院的证明;相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07时25分许,与原告所述事实严重不符。其三,原告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送其母转院途中,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以上陈述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依法应不予采信。三、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的普通银行借记卡,不应当被认定为工资卡,应以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为准。综上,原告张某与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堡经济开发区西外环以西、沿海公路以南的20万吨/年功能性、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后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主体结构二标段的劳务以扩大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了河北圣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河北圣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原液车间及管架土建工程分包给了邢利。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07时20分许,张文平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时,因大雾视线不清,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号车又与梁世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其又与梁世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刮,造成多人受伤,两人死亡,三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张文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世伟、张登攀、向秀、高原平、向春阳无责任。张登攀系原告张某父亲,因该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向秀系原告张某母亲,因该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又查明,原告张某曾以确认其与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9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2016年8月9日,原告经同乡刘富生介绍到唐山三友集团25万吨纤维素纤维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张某的日常工作由刘富生安排管理,工资及生活费由刘富生现金发放。2016年10月19日,张某在驾车送受工伤的母亲向秀就医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张某及刘富生的相关信息。并以原告张某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作出驳回仲裁请求事项的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302111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20万吨/年功能性、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施工(土建主体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陈述其系经人介绍到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郭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