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水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1日14时6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东港公路口处时,与吴水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水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65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车损320元及律师费4,000元。
  被告黄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4时06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东港公路口处时,适遇案外人吴水法骑行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水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5,497.8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4.5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黄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车损32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可予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相应发票,确认为25,497.87元。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以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500元。对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评定伤残时的实际年龄,确认相应计算年限为7年,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的标准,确认为95,247.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认为8,000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575.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20,6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17,964.38元,其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8,584.38元(现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28,584.38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