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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颜宽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张永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颜宽宽
王文学(河北泊头古楼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宽宽。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颜宽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张永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颜宽宽和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颜宽宽驾驶冀J×××××号
小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铁路立交桥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帅死亡、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宽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号
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3110.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颜宽宽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颜宽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我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颜宽宽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颜宽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颜宽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
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列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告颜宽宽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过错明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颜宽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泊头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7元的病历取证费,本院予以确认。
除此外,原告在泊头市医院的医疗费为474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抗辩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采信。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
住院期间应包括在误工期内。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为110日。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误工费为4644元。
原告所提交的张振丽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
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原告所提交的张振丽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张振丽的收入情况。
护理人张振丽的户籍地为农村,被告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护理期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住院期间应包括在护理期限内。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50日,护理费为2111元。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0日。
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应尽量选择经济的交通方式。
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人为加大了损失。
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被告颜宽宽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415元,评估费为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14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原告申请鉴定,合理必要。
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018.72元。
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51.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1415元,共计为1847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48.72元,由被告颜宽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51.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电动自行车车损1415元,共计为18470元。
二、被告颜宽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3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颜宽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颜宽宽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颜宽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颜宽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
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列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告颜宽宽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过错明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颜宽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泊头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7元的病历取证费,本院予以确认。
除此外,原告在泊头市医院的医疗费为474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抗辩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采信。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
住院期间应包括在误工期内。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为110日。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误工费为4644元。
原告所提交的张振丽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
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原告所提交的张振丽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张振丽的收入情况。
护理人张振丽的户籍地为农村,被告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护理期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住院期间应包括在护理期限内。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50日,护理费为2111元。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0日。
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应尽量选择经济的交通方式。
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人为加大了损失。
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被告颜宽宽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415元,评估费为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14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原告申请鉴定,合理必要。
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018.72元。
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51.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1415元,共计为1847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48.72元,由被告颜宽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51.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电动自行车车损1415元,共计为18470元。
二、被告颜宽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3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颜宽宽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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