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贵,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川S32323号机动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
负责人赵劲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强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川S32323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张某贵诉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康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贵及委托代理人齐文洲、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川S323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强县广坪镇向青木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阳青公路6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张某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贵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5992.07元。原告张某贵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8.50元。2015年4月16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张某贵的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贵,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1肋骨)、双侧胸腔积液治疗后,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赵翠莲(生于1954年12月4日)与赵发成(卒于2005年9月)生育原告张某贵与张国华两个子女。川S32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川S323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强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强某某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强某某向原告张某贵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证复印件、宁公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强县青木川镇玉泉坝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张某贵提供购药处方及购药小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某贵购买药品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嘱未要求口服药物继续治疗,但宁强县福安堂药房出具的购药处方与治疗原告张某贵因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宁强县福安堂药房出具的购药处方予以采信,对其他处方及购药小票不予采信。原告张某贵提供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诊断为左侧8-10肋骨骨折,虽系多发肋骨骨折,却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张某贵的CT诊断报告书中三维重建示:左侧第8-11肋骨质连续性中断,故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贵提供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贵的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确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是否定损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贵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贵提供住宿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某贵支出住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仍然需要到外地治疗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需住宿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川S32323号机动车与原告张某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贵受伤及车辆受损,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某某为川S32323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不得超车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由被告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贵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强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贵承担30%的责任。
川S32323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川S32323号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贵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贵进行了非合理、必要的治疗,故本院应按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6130.57元予以核定;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及误工天数过高,原告张某贵评残日期明显滞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误工天数11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8800元;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50天,每天7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3500元;4、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6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计480元;6、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计3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864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人数确定,即6889.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8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定损不能确定损失,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贵的机动车受损需要修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强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贵治伤医疗费6130.5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27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88元,合计43971.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张某贵退还被告强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贵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交纳330元,由被告强某某、张某某负担230元,由原告张某贵负担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强某某、张某某负担490元,由原告张某贵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康天军
书记员:孟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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