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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马正雄、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正雄。
被告尹某某。

原告张某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马正雄、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马正雄、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6时40分,被告马正雄驾驶鄂XXXXXX号牌轻型货车沿远安县荷当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花林寺镇福利院(荷当线42KM+2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贵驾驶的鄂XXXXXX号牌普通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应付医疗费62279.45元,经医保统筹报销5000元和大病救助报销21759.38元后支付35520.07元(其中被告尹某某支付17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外侧楔骨第1、2跖骨骨基底部,第1趾骨多发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足前内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多处软组织伤;5、脑外伤;6、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并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7、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挫伤,并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住院约半月,费用约1万元,术后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有人陪护,加强营养。该起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贵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病情在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43.9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马正雄驾驶鄂XXXXXX号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尹某某,马正雄系尹某某雇请的司机。鄂XXXXXX号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抢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正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为马正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正雄承担责任。因马正雄系尹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尹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抢救费1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抢救费,尹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抢救费,故抢救费1000元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计算。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诉请为28763.87元(含后续治疗花费的243.9元及鉴定的10000元),被告尹某某支付了17000元,合计为45763.8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了住院期间51天和出院后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出院后只能按照78.7元/天计算60天,根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院外休息3月”,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78.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1096.7元[(51天+90天)×78.7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0134.4元(176天×114.4元/天),被告提出异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6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参照建筑业114.4元/天的标准计算,仅提供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不充分,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瓦工并不是其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71.8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2636.8元(176天×71.8元/天);5、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原告提供了医生的医嘱,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车辆损失1725元,保险公司定损为1710.5元,原告也同意该数额,故车辆损失确定为1710.5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贵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57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1096.7元、误工费12636.8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71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775.87元,由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457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该费用已超过限额10000元,超出的39333.8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护理费11096.7元、误工费12636.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车辆损失1710.5元,该费用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尹某某共承担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0633.87元,已支付了17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23633.87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贵损失合计60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贵损失合计40633.87元,已赔偿17000元,还应赔偿23633.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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