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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琴与张红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琴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张红阳
张道元

原告张某琴,女,生于1967年9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阳,男,生于1994年6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元,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系被告张红阳父亲。
原告张某琴诉被告张红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琴(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张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琴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25分,被告张红阳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城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老水利局前面路段时,遇原告张某琴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0622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琴与陈启宇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陈姝彤;原告母亲熊远珍出生于1932年1月30日,育有6个子女。被告张红阳支付原告住院费7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投有交强险,按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划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7100元);2、护理费1941.60元;3、误工费9350元;4、伤残赔偿金416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20元(其中:女儿6523.20元,母亲4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报酬计算计64.72/天;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723元/年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限额范围内,合计人民币69189.80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100元后下欠62089.8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
损失人民币62089.8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9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张红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琴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25分,被告张红阳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城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老水利局前面路段时,遇原告张某琴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0622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琴与陈启宇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陈姝彤;原告母亲熊远珍出生于1932年1月30日,育有6个子女。被告张红阳支付原告住院费7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投有交强险,按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划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7100元);2、护理费1941.60元;3、误工费9350元;4、伤残赔偿金416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20元(其中:女儿6523.20元,母亲4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报酬计算计64.72/天;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723元/年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限额范围内,合计人民币69189.80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100元后下欠62089.8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
损失人民币62089.8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9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张红阳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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