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江,性别:××,农民,原住房县。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贺某某,性别:××,市民,住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江与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张某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斌与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江诉称:2016年10月4日14时,被告贺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房县野人谷镇九龙沟路段将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且受伤住院两次,经过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039.64元,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贺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误工费10421.1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8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我垫付了医疗费4232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车辆维修费5719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2、保险��司已经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对方的举证,在庭审核实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被告贺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房县野人谷镇九龙沟路段将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江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41626元(其中被告贺某某垫付316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17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骨化性肌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张某江右股骨下段��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7年6月2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张某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7年7月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张某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式连接愈合并发骨化肌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二甲医院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是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江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4162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动表示对主张的医疗费140元及被扶养人张天恩、任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被告贺某某也表示车辆维修费5719元不在本案中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001.6元。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鉴定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有提供租房合同、城关镇东街社区证明、红塔镇双溪村委会证明、其女儿所在读的房县第一中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1754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基于以上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21.16元。3、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考量,标准适当,合乎情理,予以支持。4、关于二次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1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26元+误工费10421.1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001.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30859.24元。因被告贺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859.24元中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二次鉴定费中1500元外的217859.24元。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贺某某承担,二次鉴定费中1500元由原告张某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59.24元。扣除原告张某江应当承担的二次鉴定费中的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张某江2163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原告张某江受偿后给付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626元,被告贺某某赔付原告张��江鉴定费1500元,双方相互冲减后原告张某江仍应给付被告贺某某3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三、驳回原告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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