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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华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洋,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份,张某华将其在他人处承接的位于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正方圆工业园部分厂房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余某某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双方就施工价格、施工范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余某某接到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雇请工人一起施工,在施工期间余某某本人或委托雇请的工人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张某华处预支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余某某预支的款项外,张某华还下欠工程款144400元,张某华向余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上面载明:“欠到工程款拾肆万肆千元,小写144400元,张某华,2013年元月19日”。后余某某多次摧要,张某华仅偿还了1000元,还下欠143400元。现余某某诉请要求判令张某华尽快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张某华向余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条的真实时间如何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余某某仅承包此一个工程,且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施工,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余某某本人或委托其雇请的工人在张某华处预支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完工,完工后双方据实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可以推断出张某华向余某某出具欠条时间不可能在该工程开工之前,应在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即张某华向余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时间应为2014年元月份,并非张某华在欠条上落款的“2013年元月19日”,在2013年11月16日前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华辩解其出具欠条在先,余某某预支工程款在后,要求债务互相抵消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张某华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余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事实上余某某在张某华处承包的工程至2014年1月16日才完工,张某华向余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余某某起诉时本案显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张某华以余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判决驳回余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故原审认为,张某华将其承包的属于劳务性质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余某某施工,双方就此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有效,余某某据此要求张某华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某华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3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张某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正月十九日(即2014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华是否付清了余某某的工程款。张某华上诉称其已经付清了余某某工程款,证据是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有余某某签字的支取费用的条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华与余某某于2014年正月十九日(即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而余某某签字支取费用的条据出具的时间均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即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张某华无证据证明已支取的费用在结算时没有纳入,故其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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