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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舒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舒某某
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系被告舒某某驾车转弯未注意让行所致,应由被告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舒某某对其所有的鄂L78055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鄂L7C869二轮摩托车的权利人,其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财产权利人另行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对其精神及生活上造成了部分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予适当考虑。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鄂L7C869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由其权利人雷某某另案主张。
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药费33816.62元、后期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6413元(参照2014年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90天计算)、误工费34520元(按照3500元/月×300天计算)、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金额140511.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3452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原告张某医药费23816.62元、后期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损失总额为140511.62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给付理赔款99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40766.62;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5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系被告舒某某驾车转弯未注意让行所致,应由被告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舒某某对其所有的鄂L78055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鄂L7C869二轮摩托车的权利人,其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财产权利人另行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对其精神及生活上造成了部分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予适当考虑。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鄂L7C869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由其权利人雷某某另案主张。
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药费33816.62元、后期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6413元(参照2014年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90天计算)、误工费34520元(按照3500元/月×300天计算)、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金额140511.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3452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原告张某医药费23816.62元、后期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损失总额为140511.62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给付理赔款99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40766.62;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5元,被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高幼萍
审判员:杨绪文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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