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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宽,该公司职员。

张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1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8时许,李进宝驾驶车辆行至342省道曹堡村路段路边停车时,与张某骑行电动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宝驾驶事故车辆在赵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8时许,李进宝驾驶车辆(冀G×××××)行至342省道曹堡村路段路边停车时,与张某骑行电动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宝驾驶事故车辆在赵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致头面部外伤、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面颊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误工期120日,从伤日计算;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15日,余一人护理45日;需营养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1974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李进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违法停车,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李进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燕某财保张某某支公司作为李进宝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燕某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燕某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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