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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德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杨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小韩楼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9时,赵阳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被告于德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推行冀A×××××号轿车过程中,冀A×××××号轿车又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驶来右转弯行驶杨志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赵阳及冀A×××××轿车成员张某某、刘佳梅,杨柳,张潇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于德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新、张某某、刘佳梅,杨柳,张潇玮无责任。经查,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杨志新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受伤,现已进行二次手术,因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它免赔拒赔的情形下,自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是第二次起诉,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3、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董某某、杨明、杨志新、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灵寿县西柏山村赵阳驾驶冀A×××××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的吉林省河口市新华街被告于德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推行冀A×××××号轿车,又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驶来右转弯行驶的灵寿县小韩楼村被告杨志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赵阳及冀A×××××号轿车乘员张某某、刘佳梅、杨柳、张潇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某、赵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新、刘佳梅、张某某、杨柳、张潇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于德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董某某、杨明,被告于德某为该二被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志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曾就第一次医疗费等诉至法院,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刘佳梅曾就医疗费等诉至法院,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5天,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079.28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作行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5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0.4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德某、董某某、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志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开庭前撤回对于德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明、被告杨志新、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于德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某某、杨明与被告于德某为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应由被告于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董某某、杨明承担。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酌定为1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元。根据被告于德某、杨志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0.6元+1470.6元+5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3128.36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0.6元+1470.6元+5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31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9.28元+1500元+750元)÷2=316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8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志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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