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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某某方向211KM处第四行车道内,焦占平驾驶冀A×××××号轿车不慎与前方郭进明驾驶的赣A×××××/黑B×××××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占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8571.6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原告方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29664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6500元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予以负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1500元,有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关于三者车辆损失500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案佐证,且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应当据实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车及三者车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38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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