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路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翔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如,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路路、上海翔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李路路,被告翔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如,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路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5时15分许,在松江区嘉松南路、林荫新路西北约5米处,被告李路路驾驶的沪AH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路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李路路辩称,其系被告翔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被告翔蕴公司辩称,确认被告李路路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休息期内签合同不合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AHXXXX小型汽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李路路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至6月15日期间,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肩袖修补术。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083.31元。
2018年8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8月1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传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左手握力Ⅳ级,评定为XXX残疾;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自2017年9月18日起接受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返聘。2018年9月17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退休返聘协议、工资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李路路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翔蕴公司作为被告李路路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路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4,083.3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工资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其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14,5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8、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9、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34,0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7,895.3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翔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895.31元;
三、被告上海翔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计2,17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翔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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