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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为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为世,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文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吴为世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为世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吴文彬,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因吴为世的父亲吴文彬与张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存有争议,吴为世与吴文彬、其哥哥吴为伟及王国雄遂到张某某家结算。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吴为世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事后,张某某先后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黄梅县分路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浅表损伤。张某某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2996.46元。吴为世后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因吴为世对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为世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吴为世在其父亲吴文彬与张某某因工资结算事宜发生争吵后,理应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该纠纷,但其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吴为世对张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吴为世认为张某某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某某具有过错行为,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吴为世要求张某某所欠其工资款的事宜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因吴为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院费29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9天)、误工费2531.49元(23693元/年÷365天/年×3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6819.24元。遂判决:一、由吴为世赔偿张某某损失6819.24元;以上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黄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7日18时许,吴为世因父亲吴文彬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工资结算问题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吴为世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吴为世对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吴为世在黄梅县公安局分路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吴为世用右手拳头将张某某左边头部打一拳。张某某就诊的黄梅县分路卫生院出院记录的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对本次侵权行为,张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自己行为导致,吴为世应否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吴为世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吴为世对该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出复议申请,且吴为世已认可其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上诉人吴为世认为张某某对于侵权行为的产生存在过错,且张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自己造成的,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吴为世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对于侵权行为的产生存在过错、张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自己造成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为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为世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因过错侵害张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存在过错、张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自己行为导致,吴为世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吴为世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为世认为张某某存在过错,其伤情系自己行为导致,自身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张某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损失是否扩大,原审认定误工时间是否有误。1、上诉人吴为世主张张某某过度医疗、扩大损失,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过度医疗、扩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吴为世主张张某某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黄梅县分路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了休息一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39天,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9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为世认为张某某过度医疗、扩大损失,原审根据乡级医院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不符全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为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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