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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珊等与李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张珊
顾彩荣
张荣
戴清财
李某某
王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珊。
原告顾彩荣。
原告张荣。
原告戴清财。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袁研玲,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宪昌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载刘朝阳、戴金镯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李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至此处的张浩然驾驶的载有闫进良的冀F×××××、冀F×××××半挂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朝阳受伤,刘宪昌、戴金镯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青大队现场勘验,出具淄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为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应按事故车一方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实行5%免赔率的意见,冀F×××××的商业保险单中承保险别中已明确记载“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A,B,D11,D12”而A为机动车损失保险,B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D11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D12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其该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必须提供出现时车辆装载证明,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将按照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二)事故成因分析2、张浩然安全设施不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未提及事故车辆超载,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戴金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戴金镯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3.5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12年,其父亲戴清财按7年计算,其母张荣按5年计算);尸检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997.5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刘宪昌、戴金镯死亡,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刘宪昌的部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283.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2714.2元{(331997.55-1283.55-55000)×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各项损失13899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各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495元,五原告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宪昌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载刘朝阳、戴金镯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李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至此处的张浩然驾驶的载有闫进良的冀F×××××、冀F×××××半挂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朝阳受伤,刘宪昌、戴金镯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青大队现场勘验,出具淄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为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应按事故车一方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实行5%免赔率的意见,冀F×××××的商业保险单中承保险别中已明确记载“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A,B,D11,D12”而A为机动车损失保险,B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D11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D12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其该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必须提供出现时车辆装载证明,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将按照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二)事故成因分析2、张浩然安全设施不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未提及事故车辆超载,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戴金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戴金镯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3.5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12年,其父亲戴清财按7年计算,其母张荣按5年计算);尸检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997.5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刘宪昌、戴金镯死亡,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刘宪昌的部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283.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2714.2元{(331997.55-1283.55-55000)×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各项损失13899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各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珊、顾彩荣、张荣、戴清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495元,五原告负担802元。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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