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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成(张某某儿子),住河北省。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将张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的土地被征用收益款依法分割,张某某应得117385.5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同胞兄弟,家有祖遗闲地基四块。2010年10月份河洼村开始新民居建设,以上土地均被征用。根据补偿政策,村委会对以上土地都进行了丈量登记。当时因张某某居住在县城对登记事宜不知,均由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其中:原祖房后一块应给付补偿款121140元,南河沟处第一块补偿款26933元、第二块补偿款69890元、第三块补偿款16808元。四块地共计应给付补偿款234771元。对以上款项,张某某得知张某某要独自支取后,遂向村委会以及乡政府进行反映,因此张某某未能将款支取。请求对土地收益款依法分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非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张某某主张分割争议之地的征用收益款,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就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张某某与张某某陈述不一,显然二人对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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