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乔维国
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
王业胜
王保利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维国,农民。
被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施家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业胜、王保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维国、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胜、王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维国向原告定做铝合金门窗,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制作并给予了安装,被告乔维国在安装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说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乔维国应按约定金额给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被告乔维国虽在完工证及欠据上加盖了河北凯隆润德水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但经查河北凯隆建筑有限公司并未设立河北凯隆润德水泥项目部,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应按欠据上所写数额给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最高限制利率计算违约金,较欠据上所注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低,不侵犯被告乔维国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乔维国无建筑资质要求被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铝合金门窗款132522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乔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维国向原告定做铝合金门窗,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制作并给予了安装,被告乔维国在安装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说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乔维国应按约定金额给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被告乔维国虽在完工证及欠据上加盖了河北凯隆润德水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但经查河北凯隆建筑有限公司并未设立河北凯隆润德水泥项目部,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应按欠据上所写数额给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最高限制利率计算违约金,较欠据上所注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低,不侵犯被告乔维国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乔维国无建筑资质要求被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铝合金门窗款132522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乔维国负担。
审判长:陈满利
书记员:刘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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