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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宸禹,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夏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宸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被上诉人刘某(亦为被上诉人刘宸禹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张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00元,减半收取1,132.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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