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定州市人。
被告杨兰柱,男,定州市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9层。
代表人庞淑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代表人王冠军,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杨兰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李某、杨兰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受前三被告雇佣驾驶被告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三被告不能与交警沟通、交流,不申请复核等导致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公正,路面高低不平、有车道沟,导致车辆瞬间侧滑,发生事故。三被告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及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伤残鉴定后计算的总损失为39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74000元变更为32万元。
被告王某反诉答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负,并应赔偿我损失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受王某雇佣押车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兰柱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我公司诉求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其他同车乘客作为诉讼主体存在交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扣除无责任交强险2.4万元。驾驶车辆司机在有效驾驶证范围内就医疗费用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乙类药20%、丙类药100%,按损害金额再扣除100元,按80%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沧公路大官厅红绿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敬彬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车辆相撞。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沧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拍照,事故现场无行驶障碍物,有标线,柏油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无潮湿、积水、漫水、冰雪、泥泞和其他情况,天气晴。
沧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载明原告陈述,原告称其驾驶的车主是李某、王某,其和李某、王某是雇佣关系;事发前,他看到路面黑糊糊的,就踩了一脚刹车后,车就滑向南侧过了中心线,路面上好像有油什么的,其感敢不好,后来就坏了出了事
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司机和车主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起诉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沧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沧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判决被告民安保险赔偿。
原告张某某于事故当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省直三级甲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6月9日出院;10月2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共花去住院费162299.34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00元。被告车主支付原告医疗费74000元。原告的妻子张瑜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张瑜在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担任营业员。
2013年1月9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约7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676元。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李某、杨兰柱三人提交了反诉状,应认定被告王某、李某、杨兰柱之间的关系为合伙。被告王某、李某称不予认可,被告杨兰柱称“他(原告)起诉我们三个怎么能不反诉”。就反诉状手印是否为被告王某、李某、杨兰柱所按,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费。
关于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被告王某提交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其垫付他人医疗费的收据等。
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车上人员(含司机和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新生产建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个座位意外伤害180日内××每座80000元赔偿限额,意外医疗费用限额80000元,特别约定了每座每年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单每座赔偿金限额为限,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医院等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的免赔额,按照核定的80%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交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举了7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不包括原告的伤残。
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人均年收入交通运输业为46143元,批发和零售业为28490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日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县交警大队档案材料、(2012)沧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保险单两份及格式条款,车辆营运证、行车证、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黄雷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收条,保险单两份及格式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及的商业保险,应当本着有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的原则,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合并审理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无不当。
雇员对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事故前,原告看到路面黑糊糊的,就踩了一脚刹车后,误以为路面有油,应当认定其就路面状况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夜间行驶处置不明路况时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30%,雇主承担损失的70%。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个人合伙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一是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二是没有书面协议,亦要有口头协议,并且要符合合伙的条件,订立口头协议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证据上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李某、杨兰柱为合伙关系,沧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故不认定被告王某、李某、杨兰柱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格式条款没有涵盖人身损害导致伤残的所有伤残情况,在保险单上不适当排除了原告享有的主要权利,不适当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新生产建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只对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对非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免除保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80000元限额内和伤残费用80000元限额内共计16万元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由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原告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医疗费169299.34元;2、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原告属于在城镇常住人口,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乘以30%,共计123258元;3、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9000元;4、误工费按照住院前原告的从业情况和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纯收入4614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法医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共计280日,为35397.37元;5、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妻子张瑜月工资2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07日,为7049元;6、伙食补贴费每天50元,计107天,共计5350元;7、交通费240元;8、住宿费100元;9、法医鉴定费1676元。以上损失共计351369.71元。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了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没有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对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不做处理。
车上人员责任险为雇主交纳保险费所投保的商业保险,产生的赔偿款应当视为保险公司代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赔偿,每座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新生产建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16万元。总损失扣除16万元,其余损失被告王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133958.79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50000元和已付74000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9958.79元。
被告反诉损失其车损应提供损失鉴定结论,其赔偿黄雷的医疗费等因黄雷未到庭,无法查明,故对反诉原告反诉损失本案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6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958.7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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