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建路与被告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查封了被告乔某某的房产两套,并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路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之后,原告从原告妻子何会账号分两次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周端城账号50万元并给付周端城现金5万元,用以偿还被告欠周端城的钢筋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借期内利息,但本金没有归还。2012年1月3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即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63.5万元,包含55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8.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此次约定归还本息,原被告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又多次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每次出具借条时均将之前利息计入本金。2016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2173183元,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即原告提交的证件2,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原被告共认,并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2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5%给付,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55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经多次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累计金额为2173183元。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6个月到期后没有再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应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路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5元,减半收取120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92.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1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段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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