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起,
被告徐宏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原告张建起与被告徐宏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起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徐宏图的委托代理人侯笑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宏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徐宏图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宏图承担30%,原告自负7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2575.4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1936元(2742元/月×8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48元(3元/天×16天);7、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李香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元(5718元/年×14年×50%÷5),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035元[(8603元/年×20年×50%)+8005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徐宏图垫付原告医疗费2691元,应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3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8元、残疾赔偿金80816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宏图赔偿原告张建起医疗费225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219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0元,合计53734.40元的30%即16120元,扣除被告徐宏图垫付的2691元,余款13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宏图赔偿原告张建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原告张建起承担2231元,由被告徐宏图承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书记员:徐秀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