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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诉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
张立柱
郑某某
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柱,农民。
被告郑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柱、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文才、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建就其人身及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郑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月310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根据原告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吴桥县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发生本案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327.83元+3038.09元+2131.63元)÷3个月=2499元/月,结合原告的病情、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吴桥县人民医院给出的建议意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499元÷30天×60天=499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13天(实际住院天数)=13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手表事故损失2600元、手机事故损失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王延峰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无收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13天=1515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修车票据和该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医疗费24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693元。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9.91元-1000元)+1300元+4998元+1515元+400元=969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93元;
二、被告郑某某不再向原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承担155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建就其人身及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郑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月310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根据原告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吴桥县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发生本案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327.83元+3038.09元+2131.63元)÷3个月=2499元/月,结合原告的病情、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吴桥县人民医院给出的建议意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499元÷30天×60天=499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13天(实际住院天数)=13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手表事故损失2600元、手机事故损失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王延峰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无收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13天=1515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修车票据和该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医疗费24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693元。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9.91元-1000元)+1300元+4998元+1515元+400元=969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93元;
二、被告郑某某不再向原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承担155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145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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