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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
宋某某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建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建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用于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张建40000元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张建不予认可,对被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建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张建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下页)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建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建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用于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张建40000元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张建不予认可,对被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建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张建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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