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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梁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某
梁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郭燕(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被告梁志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梁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赵小军与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志强经传唤未出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2时许,被告梁志强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壁北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入有保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48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
1、医疗费: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等,其中原告花去医疗费25333.17元(另被告崔某垫付86392.75元),医疗器械费450元,计:25783.17元。
2、护理费:因原告受伤特别严重,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三人护理,其护理人分别为原告妻子耿喜梅、原告儿子张克及原告女儿吕西辉;出院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一直不能行走,由其儿子张克护理至今。
其中,张克月工资为3200元(3200元/30天400天=42666.66元),耿喜梅月工资为2300元(2300元/30天57天=4370元),吕西辉月工资为2600元(2600元/30天57天=4940元),护理费:42666.66+4370+4940=51976.6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经住院两次,第一次时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9日,住院46天:第二次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为57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每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100元/天=5700元。
4、营养费:原告受伤特别严重,至今依然不能行走,2015年1月27日复查时,诊断证明:禁止完全负重,加强营养支持。
所以,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无计算为20元/天400天=8000元。
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200元,因2014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有上班,公司停发原告工资,所以,误工费应计算至诉讼日2015年2月5日为:3200/30400=42666,66元(附原告单位工作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4.6元,票据72张。
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梁志强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事故车的车主。
我的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
冀A是原来的车号,后过户为冀A号。
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6392.75元。
被告梁志强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查到与本案相关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A,请法院核实车牌号的变更情况。
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一样的。
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承担。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请求法院审查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按规定年检。
质证意见:1、医疗费,省三院各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除住院票据外,另外4张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垫付5张票据,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其余4张门诊票据,其中一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药费,其余3张没有病历佐证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
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贵重药品及材料费约20%。
医疗器械450元没有医嘱只提供了销售单不认可。
外购药及纱布等均是收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收据上也没有姓名,不认可。
2、护理费,按原告的二份病案中长期医嘱均显示一人护理,家陪一人;诊断证明是2015年1月27日开具,据原告第一次住院一年之久,上面记载的需人陪护,不明确,并且原告已到现场,就原告目前状况没有影响生活处理能力,综上,我公司认可陪护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副业行业标准计算。
3、伙补,天数无异议。
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
100元每天的标准是自2014年7月开始实施的。
原告住院是在2014年5月之前,因此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4张营养费票据是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没有姓名并且距伤者受伤一年,一星期内购买大量的牛奶、鸡蛋不符合实际,不认可。
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医嘱证明其休息时间,我公司认可二次住院期间共计57天,出院后分别一个月。
二次住院误工费共计117天。
工资标准质证意见同护理费。
6、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
居住证是2013年11月份之前的,与本案无关。
住院期间没有认可原告护理三人,护理人数按医嘱一人护理。
原告补充意见:1、医疗费,450元外购票据是原告为了恢复所必备,到起诉时原告还是不能行走,该损失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该由被告承担。
外购药品等共计183元,由于原告腿受伤大部分伤口都裸露在外是要清洗,该部分费用也是原告恢复期间所发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2、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需要专项、按期护理,陪床一人,保险公司曾去医院实际查看,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三人护理的要求,被告崔某当时也在现场,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
出院后,原告还是不能自理生活,到2015年1月27日复查时,诊断证明记载骨折完全愈合前,需人员陪护,虽然诊断证明没有说需要几人陪护,原告主张一人陪护,合情合理。
出院后至今护理人一直是原告的儿子张克,原告提交了张克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应当认可。
3、伙补,100元的标准是2014年7月生效的,原告的主张标准是起诉前一年,应当按100元计算。
4、营养费,原告受伤至起诉前400天,出院记录显示医嘱为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也记载要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是一部分,其他部分请法院酌情判决。
5、误工费,原告受伤至今没有劳动能力,行走费劲,我们计算至起诉之日,我们提交的证明能够充分的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72张,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应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医疗器械费450元)计112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7天计2850元,营养费20元/天400天计8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误工费3200元/30天400天计42666.6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嘱护理天数按400天计算,故护理费3200元/30天400天计42666.66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1200元为宜。
总计209559.2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9559.24元。
被告崔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92.75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3166.49元,给付被告崔某8639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医疗器械费450元)计112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7天计2850元,营养费20元/天400天计8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误工费3200元/30天400天计42666.6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嘱护理天数按400天计算,故护理费3200元/30天400天计42666.66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1200元为宜。
总计209559.2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9559.24元。
被告崔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92.75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3166.49元,给付被告崔某8639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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