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钱川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余其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袁锡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施幼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薛银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潘希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慧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史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嘉里不夜城卓悦居(东区)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传麒。
负责人:叶新新。
负责人:缪中敏。
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滨强,总经理/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钱川敏、余其中、袁锡铭、施幼敏、薛银鹤、潘希营、陈蕾、陈慧飞、史淑英、王荷芳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嘉里不夜城卓悦居(东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卓悦居业委会”)、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薛银鹤、史淑英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被告卓悦居业委会、万科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祝茗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卓悦居业委会向原告出示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卓悦居业委会与万科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万科物业参与本小区的投标书(供原告复印,复印费用由原告承担);2.卓悦居业委会向原告出示自卓悦居业委会筹备组产生之日至2017年9月期间所有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包括但不限于选聘万科物业的招标文件、公告、表决票、决议、小区电信扩容决议,快递箱投放决议、允许万科物业在小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决议,其中招标文件、公告和表决票不要求提供,筹备组产生之日就是卓悦居业委会产生之日,以卓悦居业委会备案证落款日期为准;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自卓悦居业委会本届业委会成立至2017年9月期间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及原始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收益账目及原始凭证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账目及原始凭证(阅看原件,复印费由原告承担);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小区规划内机动车车位、车库使用及处分情况和小区公共部分(包括门房间、快递箱、地下室)的使用情况(供原告复印,复印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嘉里不夜城卓悦居(东区)业主,万科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一直忠实履行业主的法定义务,但小区物业管理存在各种问题,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万科物业接管小区后,物业费从原来的2.7元每平方米上涨至5.6元每平方米,卓悦居业委会及万科物业从未向业主公示小区账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等信息资料。原告多次尝试以口头方式向卓悦居业委会及万科物业提出查阅的请求,均未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两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卓悦居业委会向原告出示小区议事规则缺失的第8页和第14页、小区管理规约缺失的第5页和第6页、万科物业参与本小区的投标书;2.卓悦居业委会向原告出示小区电信扩容决议,快递箱投放决议、允许万科物业在小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会议纪要和决议;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自卓悦居业委会本届业委会成立至2017年9月期间小区公共收益账目的原始凭证;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小区规划内机动车车位、车库使用及处分情况和小区公共部分(包括门房间、快递箱、地下室)的使用情况(供原告复印,复印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卓悦居业委会及万科物业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除投标书外的其余材料已经提供,法律对于投标书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保留,故被告方并未保存该项文件,另外,涉及投标书的内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已经全部涵盖并体现,原告可查阅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了解;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小区从未做过电信扩容的相关工作,故并未形成过涉及电信扩容的决议,同样也没有快递箱投放的决议,至于房产中介服务的决议,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经说明物业将提供增值服务,被告认为此类增值服务包括在小区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被告万科物业的该项行为具有相应的依据;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已经提供了公益性收入的账目汇总及发票,至于原告要求提供的原始凭证属于被告内部经营情况,并无任何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必须向原告公示,不属于原告行使业主知情权的范畴;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系该小区前一届业委会的负责人,因其在业委会换届的时候没有移交此项材料,故被告方无法提供,且此项内容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范畴,另外,被告提交的公共收益账目中有相关车位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另称,公益性收入仅包括快递柜和移动基础设施建设,其已经提供快递柜和移动基础设施建设相应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均为嘉里不夜城卓悦居(东区)小区业主,被告卓悦居业委会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备案。
卓悦居业委会与万科物业签署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由万科物业提供服务。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张某某曾担任卓悦居业委会的主任,但部分原告称不清楚上届业委会如何结束,原告张某某则称两届业委会均具有备案证但并未办理过变更手续;两被告则称张某某系2015年1月被业主大会罢免,因张某某拒绝移交包括业委会公章在内的各项资料,本届业委会成立之后使用的公章是挂失后重新印刻的。此前的业委会办公场所现由本届业委会办公使用,办公场所有保险柜,柜内尚有多项业委会运作相关资料,但因原告张某某并未移交保险柜钥匙,上届业委会应当向本届业委会移交的资料也均未移交。2017年10月9日,卓悦居业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闸北区嘉里不夜城(东区)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15年11月12日成立至今尚未收到该小区上届业委会应该向本届业委会移交的“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在这期间,居委、社区民警和现届业委会成员等多次找上届业委会主任张某某谈话和交涉,督促其移交上述“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给街道办事处或现届业委会,但张某某置若罔闻,拒不移交,特此说明。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街道卓悦居居民委员会对此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此外,双方均确认新一届业委会仍沿用旧的议事规则,没有产生新的议事规则,而卓悦居业委会已以出示复印件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完整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小区管理规约。
本院认为,所谓业主知情权,系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权利。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宜,为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但因使用复制手段而产生的复制费用应由复制方自行承担。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第五项载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而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的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故本院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内容参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逐项进行明确。
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卓悦居业委会提交万科物业参与本小区的投标书及其他缺失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小区管理规约,除投标书外的其他材料被告均已以出示复印件的方式提供原告,原、被告亦确认本届业委会没有产生新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小区管理规约,而被告方已明确投标书并未予以保存,故无法提供。鉴于业主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相关材料客观存在可供查阅和复制,投标书和本届业委会新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小区管理规约在客观上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另外,设立投标书的目的是为参与投标的物业公司设定服务内容和义务,该部分事实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有所体现,鉴于被告方自认其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可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查阅相关内容;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卓悦居业委会提供小区电信扩容决议、快递箱投放决议以及允许万科物业在小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决议。被告方当庭表示卓悦居业委会并未做过电信扩容工作,没有小区电信扩容决议,快递箱投放决议、允许万科物业在小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决议。鉴于业主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相关材料客观存在可供查阅和复制,小区电信扩容决议,快递箱投放决议、允许万科物业在小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决议在客观上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卓悦居业委会认为其提供的物业合同中提及物业可以提供增值服务,而增值服务包含房产中介服务,原告如认为被告万科物业在小区内提供房产中介服务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业主知情权的审理范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小区公共收益账目的原始凭证。鉴于被告方已经当庭提供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表原件供原告查阅,而原始凭证属于被告内部经营事宜,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小区规划内机动车车位、车库使用及处分情况和小区公共部分(包括门房间、快递箱、地下室)的使用情况(供原告复印,复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方在庭审中称上一届业委会移交的时候未曾移交过这些材料,并提供了相关街道及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对前述情况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方提交的公共收益账目中有相关车位的使用情况,鉴于业主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相关材料客观存在可供查阅和复制,原告第四项诉请要求的材料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项诉请内的相关材料是物业公司以及业委会管理小区所必须的材料,原、被告双方应当从保护小区业主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力促成相关材料的交接,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钱川敏、余其中、袁锡铭、施幼敏、薛银鹤、潘希营、陈蕾、陈慧飞、史淑英、王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钱川敏、余其中、袁锡铭、施幼敏、薛银鹤、潘希营、陈蕾、陈慧飞、史淑英、王荷芳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钱川敏、余其中、袁锡铭、施幼敏、薛银鹤、潘希营、陈蕾、陈慧飞、史淑英、王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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