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广明供应保温材料货物,至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货款79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明欠原告张某某货款79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广明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明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79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刘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书记员:史晨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