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祁明,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
第三人:许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许华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上海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关明、张永峰、第三人许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白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开具上海市青浦区白某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并协助张某某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白某公司向第三人许华宝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8,434.80元的购房款发票,并配合许华宝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许华宝;2、第三人许华宝在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后再配合原告张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两次过户产生的税费都有张某某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9年,许华宝将其向白某公司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某镇镇中路XXX号XXX室(该地址现变更为上海市青浦区白某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68,434元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方式付清房款,许华宝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4月27日,许宝华带张某某到白某公司,由张某某与白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白某公司将自己开发并持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款总计68,434元。当时房屋不能过户。后来可以凭房款收据办过户手续时,许华宝找不到房款收据,故白某公司在收据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收到张某某房款,但张某某未及时办理过户。现房屋必须凭房款发票过户,但白某公司不愿直接过户给张某某。
被告上海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许华宝向白某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又出售给张某某。
第三人许华宝述称,同意原告诉请。许华宝向白某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又平价出售给张某某。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底,许华宝向白某公司购买白某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某镇镇中路XXX号XXX室(该地址现变更为上海市青浦区白某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总价68,434.80元,许华宝于1995年12月8日支付白某公司购房款15,000元,于1996年2月5日支付白某公司余款53,434.80元。后白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许华宝。
1999年4月,许华宝将系争房屋作价68,434元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方式付清房款,许华宝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4月27日,许宝华与张某某共同到白某公司,由张某某与白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白某公司将自己开发并持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款总计68,434元。
2000年9月26日,白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张某某、白某公司、许华宝的陈述,张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款收据复印件、不动产登记簿、地址变更证明,白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白某公司与许华宝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许华宝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许华宝已付清白某公司房款,张某某已付清许华宝房款,系争房屋已交付张某某使用,白某公司应协助许华宝办理过户手续,许华宝应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现不存在过户障碍,故对张某某要求白某公司、许华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白某公司向许华宝开具的购房款发票,系办理过户手续的必备资料,白某公司和许华宝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某自愿负担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许华宝开具金额为68,434.80元的房款发票并协助许华宝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某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许华宝名下,许华宝因过户所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第三人许华宝应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许宝华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