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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青山、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青山
卢利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山,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卢利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文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青山、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抗辩称其是给原告代理销售产品,挣的是提成。从原、被告代销的性质来看,仍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给付税票,其才给付货款。但从原、被告的证据来看,双方对税票并未约定,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且关于交税的问题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因被告王青山称“(相关字迹)是在原告张某某签字的时候就写了”才导致鉴定的发生,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王青山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关于被告李某某,原告主张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青山主张不认识李某某,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李某某是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85475.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山给付原告张某某甲醛款464524.2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5475.80元,共计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843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25143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抗辩称其是给原告代理销售产品,挣的是提成。从原、被告代销的性质来看,仍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给付税票,其才给付货款。但从原、被告的证据来看,双方对税票并未约定,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且关于交税的问题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因被告王青山称“(相关字迹)是在原告张某某签字的时候就写了”才导致鉴定的发生,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王青山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关于被告李某某,原告主张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青山主张不认识李某某,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李某某是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85475.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山给付原告张某某甲醛款464524.2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5475.80元,共计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843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25143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李博亮
审判员:宗三强

书记员: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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