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筑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建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建筑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筑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设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筑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设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筑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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