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张建立、张某姣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07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立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三五三二小区14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产出卖给原告,之后被告配合二原告将该房产的房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于2010年05月17日取得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权证,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但被告再三推拖拒不配合办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配合二原告将廊国用(2006)第12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二原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日,原告张建立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关于廊坊市安次区三五三二小区14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3230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张建立向被告龚某某支付了首付款93000元,被告龚某某为其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建立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30000元,至此原告依约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龚某某。2010年5月17日,二原告取得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权证,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该房产的廊国用(2006)第12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龚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材料可证。
原告张建立、张某姣与被告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立及二原告张建立、张某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立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方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并配合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按照地随房走的政策归二原告使用,但该项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告应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被告应当配合办理。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建立、张某姣将廊国用(2006)第12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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