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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兰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3日借款50,0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并给付月利率2.6%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五个月还清并给付月利率2.6%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款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兰花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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