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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11日又登记结婚。2016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借款人郭某某;2016年12月4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固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偿还,属违约,被告郭某某理当偿还借款100000元。另该笔借款并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炳烨 代理审判员  顾 雪 人民陪审员  王东玲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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