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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磊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某华

原告:张某磊,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张某磊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成功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DE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49974元;2.公估费9999元;3.施救费400元,合计260373元。故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511.9元。被告以原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且事故车辆投保实际价值为230721元,公估结论远超实际价值为由进行抗辩,因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是交警队委托且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现场痕迹检验后作出的,能够证明冀BT0XXX、冀BTZ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冀BDEXXX号事故车辆前右侧发生撞击,造成两车相应部位破损变形;而被告提交的痕检报告,不仅超出委托事项范围作出了被鉴定车冀BDEXXX号雷克萨斯轿车为重大事故修复车辆,车辆安装了部分事故旧件的鉴定结论,且仅对冀BDEXXX号车辆进行了现场痕迹检验,未对冀BT0XXX、冀BTZXX号车辆检验,其不是对两车进行痕迹检验,而是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照片得出两车碰撞痕迹不吻合的结论显然理据不足且缺乏科学性,且被告仅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认定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230721元,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磊保险金7751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张某磊负担61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成功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DE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49974元;2.公估费9999元;3.施救费400元,合计260373元。故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511.9元。被告以原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且事故车辆投保实际价值为230721元,公估结论远超实际价值为由进行抗辩,因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是交警队委托且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现场痕迹检验后作出的,能够证明冀BT0XXX、冀BTZ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冀BDEXXX号事故车辆前右侧发生撞击,造成两车相应部位破损变形;而被告提交的痕检报告,不仅超出委托事项范围作出了被鉴定车冀BDEXXX号雷克萨斯轿车为重大事故修复车辆,车辆安装了部分事故旧件的鉴定结论,且仅对冀BDEXXX号车辆进行了现场痕迹检验,未对冀BT0XXX、冀BTZXX号车辆检验,其不是对两车进行痕迹检验,而是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照片得出两车碰撞痕迹不吻合的结论显然理据不足且缺乏科学性,且被告仅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认定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230721元,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磊保险金7751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张某磊负担61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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